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农村集体财产科学使用、保值增值,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要求和驻马店实际,市农业农村局代市委市政府起草了《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29日。
(信函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1342号市农业农村局,联系电话:0396-2903699,电子邮箱:zmdnyjzck@126.com。)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农村集体财产科学使用、保值增值,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要求和驻马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一)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
(二)农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农村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农村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农业农村部门统筹协调,乡镇(街道)组织实施,职能部门积极参与,依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持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明确职责任务,形成工作合力。
第五条 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在保证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农村集体财产委托代理服务制度和农村集体产权公开交易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指导乡镇(街道)明确农村集体财产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和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机构。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资产资源存量及增减,财产购置、处置、租赁、流转、承包、出让、入股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等资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报账员)、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代理会计应及时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
第七条 选取基础较好的上蔡县作为全市农村集体财产智慧监督管理试点,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农村集体财产智慧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货币资金管理。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可采取招投标或公开协商方式,确定一家或若干家利率较高、服务较好的商业银行存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货币资金,实现资金效益最大化。
第九条 实行备用金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库存现金限额。备用金的限额,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根据各自实际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经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批准后开立银行存款账户,及时向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备案。代理服务机构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存款账户实行分户分类管理,预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理服务机构双方印鉴,共同监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存款的支付。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财务支出事项,由监事长或监事审核签字后,理事长审批签字。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较大财务支出事项,由理事会商议,理事长、监事长或监事签字后,提交村党组织会议审核批准,村党组织书记审批签字。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参照“四议两公开”机制执行,由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及理事会商议,党员会议审议,经包村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成员签字,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研究讨论后,提交成员(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决议情况和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监事长或监事审核签字、理事长审批签字后,报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执行。上述一般、较大、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具体数额,由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等确定与调整。
乡镇级和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程序及数额,参照上述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获取、使用的财务票据包括财政票据、税务发票、其他符合财税制度规定的规范性票据和原始凭证。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自制的原始凭证必须由理事长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制的原始凭证主要用于支付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成员误工费、聘用人员人工报酬和五保户、困难户等优抚对象的补助资金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政策性兑现资金等。500元以下的商品、物资购买、接受服务等经营活动,可以由商品销售(提供)方到税务机关代开免税发票,也可以由销售(提供)方出具收款收据,注明商品、销售(提供)方的具体信息等,便于追溯查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保障重点工作或应对未能预见的工作而临时聘用劳务用工,需要支付劳务用工报酬的,经办人填制临时用工工资发放清单,务工人员和考勤人员签字确认,作为自制原始凭证报销入账。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出必须审批程序完备合规、支出内容真实完整,具备合规的原始凭证和完备的审批手续。1000元以上的财务支出应由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建立债权债务台账,确保债权及时收回,债务按期偿还。每年清查一次债权债务,并向全体成员公开公示。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对外投资、兴办公益事业、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审批程序参照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指导下,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按民主程序形成决议并及时公开公示。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指导下,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要事项。当年可分配收益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和扩大生产经营等后,未分配收益累计超过20万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成员分红。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财产公开制度,利用媒体、网络、APP、微信群、二维码、公示栏等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定期公开真实的财产信息,接受成员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规范集体资产管理,摸清资产底数,按照资产的类别建立资产登记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每年开展一次盘点核对、更新台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购置、处置、租赁、承包、出让、入股等,应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条件、价格等,实行公开交易或公开协商,审批程序参照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设施、办公设施等固定资产,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及时按程序核销。其中,固定资产报废的审批程序参照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程建设项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应落实监管责任人,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备查,及时进行固定资产总账及明细账分类核算,登记录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农村集体固定资产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无法确认价值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产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财产清查登记、作价出资、固定资产报废、公开交易等的依据。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规范集体资源管理,建立资源登记台账,及时记录资源增减变动情况,定期更新。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可以采取直接组织经营或处置、租赁、流转、承包、出让、入股等方式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直接组织经营的集体资源,应明确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和经营目标、决策机制和收益分配原则等事项,参照“四议两公开”机制履行决策程序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未承包到户的集体资源进行处置、租赁、流转、承包、出让、入股时,应实行公开交易和公开协商。审批程序参照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归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兴办公益事业等。分配方案的审批程序,参照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合理开发使用其他资源。每年对集体资源至少实地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置报告。严禁私自变更资源属性,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财产的购置、处置、租赁、流转、承包、出让、入股等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农村集体财产合同示范性文本。
第三十四条 非买卖合同应当明确起止时间和期限。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本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任期,合同约定价款应按照当年市场行情确定,三年议价一次,合同价款原则上一年一收。合同到期后原承包单位(个人)的优先承包(租)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保障,原承包单位(个人)自愿放弃优先承包(租)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重新发包(出租出让)。
第三十五条 合同签订前,需经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所聘法律顾问和乡镇(街道)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查,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研究讨论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备查。
第三十六条 对因历史欠账、年代久远等原因形成的低价合同、超长合同、顶账合同、要素不全合同、无法有效履行的合同、口头协议等问题合同,以及债权债务纠纷、呆账坏账处置等历史遗留问题,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应本着尊重历史、尊重法律,兼顾政治经济社会效果的原则,组织工作专班,实事求是、依法依规予以纠正解决或重新认证。重新签订认证的合同要按照本办法要求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财产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组级农村集体财产比照村级农村集体财产管理要求,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报账员)统一向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报账,单独核算。
第四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等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党委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县级党委、政府职责
2. 纪检监察机关职责
3. 县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及有关机关职责
4. 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
职责
5.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责
6.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财产委托代理服务制度
7.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产权公开交易制度
8.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货币资金和账户管理
制度
9.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管理制度
10.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11.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管理制度
12.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债务管理制度
13.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
14.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财产年度清查和定期报告制度
15.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财产保管制度
16.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财产价值评估制度
17.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管理制度
附件1
县级党委、政府职责
第一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负主体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条 县级党委常委会会议和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出台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和支持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的具体措施。对承担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审计及业务指导等职责相关单位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条 把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县级党委村(社区)巡察的重点,一届党委任期内实现巡察全覆盖。
第四条 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财产委托代理服务和农村集体产权公开交易制度,建立重大事项清单,指导乡镇(街道)确定农村集体财产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并明确职责,确定农村集体产权分级公开交易标的、金额及流程。
附件2
纪检监察机关职责
第一条 发挥监督专责机关职能作用,督促各级党委政府扛牢主体责任、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行业主管监管责任。
第二条 把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日常监督的重点,常态化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建立台账,督促推动整改整治,对违纪违法线索,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规依纪依法处置,精准追责问责,认真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积极容错纠错。
第三条 加大典型案例通报曝光力度,发挥警示震慑作用,深入剖析典型案例,深化以案促改促治促建。
第四条 针对农村集体财产管理不力、信访矛盾突出、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多发、巡视巡察整改不到位,以及农村集体财产达到一定规模等重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级纪委监委提级监督。
附件3
县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及有关机关职责
第一条 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建强农村基层党组织,把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县直有关机关和乡镇(街道)党组织负责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述职的重要内容。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履行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行业主管监管和综合协调职责,将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情况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组织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每年按照不低于20%比例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财产审计,一届政府任期内实现审计全覆盖。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基础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等情况进行监督,对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及其会计信息质量实施监督。每年按照不低于5%比例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财产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街道)所聘法律顾问的监督和业务指导,指导乡镇(街道)司法所和法律顾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供诉讼等法律服务。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应由其负责的农村集体产权公开交易业务,指导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公开交易,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盗窃、诈骗、侵占、破坏等各类侵犯农村集体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各类诉讼案件,加大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度,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级党委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共同做好职责范围内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4
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
政府(办事处)职责
第一条 负责本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对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明确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财产委托代理服务和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工作。
第二条 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每半年听取一次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审批重大开支、重要事项;支持纪检监察机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每年组织开展一次财产清查和审计,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与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务分离。
第三条 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支持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支持村党组织纪检委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长或监事。
第四条 明确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督促办理、审计、综合分析等工作
附件5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责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的主体,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应加强集体财产管理,盘活闲置财产,有效增加集体收入;健全农村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健全货币资金、账户、财务收支计划、开支审批、财务会计报告、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等财务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任命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制定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通过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核销债权债务,研究成员增减等。成员较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由成员户代表或成员代表参加的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职责。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负责召集成员(成员代表)大会,拟订提交成员(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执行成员(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制定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日常事务等工作。理事会成员应当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章程执行、成员(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执行、理事会的职责履行等,并组织开展民主理财,对农村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审查。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应当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
附件6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财产委托代理服务制度
第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导乡镇(街道)明确机构承担农村集体财产委托代理服务机构职能,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业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依法委托、民主自愿原则,委托乡镇(街道)代理服务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条 农村集体财产委托代理服务实行“三管三审双监控”机制。“三管”即由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代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账簿、凭证;“三审”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报账员)、监事会或监事、代理会计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情况进行审核,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双监控”即由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统一在商业银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银行存款账户,预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理服务机构双方印鉴,共同监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存款的支付,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安全。
第三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农村集体财产记账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乡镇(街道)代理服务机构办理会计业务,必须保持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保持财务审批权以及经济活动的监督权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不得侵占、平调、挪用集体财产,不得改变集体财产性质。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签订的书面委托协议,应当协商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备查。委托协议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取得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财务人员(报账员)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配合代理服务机构在商业银行预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并加强印鉴管理;
(三)及时向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退回的不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七条 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办理银行转账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八条 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会计业务;
(二)对办理会计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及时向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和纪委(纪工委)报告反映;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业务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五)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报账员)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负责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签名并加盖双方公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六)保管受委托代理的会计档案资料;
(七)配合做好财产清查、登记、公开、审计,以及农村集体产权公开交易和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提高会计业务规范水平,严格审批程序,完善内部管理,加强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第十条 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应保持会计人员相对稳定,加强会计人员政策和业务培训,落实代理服务机构监管责任。会计人员离岗时应做好工作交接,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
附件7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产权公开交易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产权公开交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购置、处置、租赁、承包、出让、入股等交易行为。
第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公开交易实行“分级负责、三级交易”机制,即县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应由其负责的农村集体产权公开交易业务,县级人民政府指导乡镇(街道)明确机构承担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职能,牵头负责农村集体产权公开交易工作,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服务点,负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的公开协商。具体分级公开交易(公开协商)的标的、金额及流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交易程序和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健全完善乡村治理体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实现农村集体财产科学使用、保值增值,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四荒地”使用权;
(二)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四)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股权;
(六)依法可以出让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主体之间的转让除外);
(七)农村集体工程建设招标、物资采购、固定资产购置处置;
(八)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公开协商、网上竞价、公开出让、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由村党组织书记、理事长、监事长或监事、成员(代表)等4-5人组成的公开协商小组,具体负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公开协商工作。理事会和村党组织联席会议讨论制定公开协商方案,报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批准后,经成员(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公开协商方式有竞争性谈判、市场询价、协商采购、邀请招标等。公开协商结果应向成员(成员代表)大会进行通报。
第七条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农村集体产权交易:
(一)提出交易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提交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申请书、标的基本情况、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等材料;
(二)材料审核,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申请材料信息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提请相关部门协助查档确认权属;
(三)发布交易信息,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报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批准后,通过线上线下发布交易信息公告;
(四)登记受让意向,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公告确定的方式报名、交纳保证金,并提交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受让申请书、个人(公司)身份证(法人证书)等材料;
(五)组织交易,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按照公告确定的方式组织交易、公示交易结果、出具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
(六)签订交易合同,组织交易双方依法依规签订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资金结算、产权移交等;
(七)归档管理,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完成后,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像、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记录,并集中统一保管。
第八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权属不明晰、不合法或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交易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交易的情形。
第九条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佣金)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交易的,及时向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交易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附件8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货币资金和
账户管理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其他货币资金主要包括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等。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货币资金的管理。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可采取招投标或公开协商方式,确定一家或若干家利率较高、服务较好的商业银行存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货币资金,实现资金效益最大化。
第三条 农村集体财产实行委托代理服务制度,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应分设出纳和会计岗位,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的账目登记和会计软件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财务人员(报账员)1名,村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人员(报账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财务人员(报账员)负责办理报账和对账,应将收支凭证及时交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记账。财务人员(报账员)的确定和更换须经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农业农村服务机构批准并向代理服务机构备案。乡镇级和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财务人员(报账员)参照执行。
第五条 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备用金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库存现金限额。备用金的限额,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根据各自实际确定。超出备用金限额的应按规定及时存入银行存款账户。备用金的领取和存入由财务人员(报账员)申请,监事长或监事审核、理事长审批,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乡镇级和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用金管理参照执行。
第六条 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置“库存现金日记账”,由财务人员(报账员)负责管理,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将结余额与实际库存额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经济活动需要,向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提出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申请,经批准方可开立银行存款账户。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应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的审查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银行存款账户开立后及时向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备案,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银行存款账户实行分户分类管理。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存款日记账”由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代理会计负责管理,并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结出余额,每月至少与金融机构核对一次,做到账实相符。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应分别预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印章等4枚印鉴,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管;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印章由代理服务机构保管。应确保印鉴存放安全,避免丢失或被盗用;定期对印鉴进行检查,确保其完好无损。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银行支付业务时,须在支票上同时加盖在商业银行预留的4枚印鉴,共同监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存款的支付。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货币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按照具体组成内容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取得的现金及时存入银行存款账户,严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白条”抵库等行为。
附件9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管理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活动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成本管控。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在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指导下,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合理高效使用集体资金。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主要包括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入应及时入账核算,做到应收尽收。严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瞒报少报收入、以据抵现、“白条”抵库等行为。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主要包括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公益支出及其他支出等。重点保障经济发展、公益事业、民生保障性支出,压减管理性支出,控制消费性支出。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财务支出坚持厉行节约、合理高效的原则,所有支出必须审批程序完备合规、支出内容真实完整,具备合规的原始凭证和完备的审批手续,严禁“白条”入账、现金坐支。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控制管理性支出和消费性支出,不得为党员参加党组织活动发放补贴;不得为成员支付各类政策性保险自负部分;不得违反规定巧立名目发放各类补贴、津贴、奖金;不得为经营管理人员配备移动电话;不得用集体资金支付高消费演出和活动;不得用集体资金购买贺年卡、挂历、年历等物品和登播祝贺性、拜年性广告;不得将集体资金用于新建祠堂庙宇和封建迷信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不得安排用餐、不得列支烟酒费用,不得发放会议纪念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务不得产生招待费;不得超限订报刊;不得以捐款、赞助、贺礼费等名义向外捐款。
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会费、捐赠等名义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费用。
附件10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第一条 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开支审批事项包括一般财务支出事项、较大财务支出事项、重大财务支出事项。
第二条 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财务支出事项,由监事长或监事审核签字后,理事长审批签字。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较大财务支出事项,由理事会商议,理事长、监事长或监事签字后,提交村党组织会议审核批准,村党组织书记审批签字。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参照“四议两公开”机制执行,由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及理事会商议,党员会议审议,经包村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成员签字,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研究讨论后,提交成员(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决议情况和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监事长或监事审核签字、理事长审批签字后,报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执行。上述一般、较大、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具体数额,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等确定与调整。
乡镇级和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程序及数额,参照上述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票据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获取、使用财务票据。财务票据包括财政票据、税务发票、其他符合财税制度规定的规范性票据和原始凭证。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自制的原始凭证必须由理事长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制的原始凭证主要用于支付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成员误工费、聘用人员人工报酬和五保户、困难户等优抚对象的补助资金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政策性兑现资金等。
第六条 500元以下的商品、物资购买、接受服务等经营活动,可以由商品销售(提供)方到税务机关代开免税发票,也可以由销售(提供)方出具收款收据,注明商品、销售(提供)方的具体信息等,便于追溯查证。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保障重点工作或应对未能预见的工作而临时聘用劳务用工,需要支付劳务用工报酬的,经办人填制临时用工工资发放清单,务工人员和考勤人员签字确认,作为自制原始凭证报销入账。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报账员)、监事长或监事、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代理会计应按照各自职责,对票据、记账凭证真实性、合法(规)性、程序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支出,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代理会计应及时支付入账,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发现存在违规支出的,应及时向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和纪委(纪工委)报告反映。1000元以上的财务支出应由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种票据的填制日期、业务内容、数量、金额等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保证原始票据内容真实、规范、完整;填写票据时,不得任意涂改、刮擦、挖补;票据要按号码顺序填写,不得跳页、跳号或隔本使用。
第十条 代理服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符合支出计划及标准、资金用途不具体的财务支出事项,不规范不完整、无经办人(证明人)签字、数量单价金额不符等原始凭证,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报销凭证不予支付。
附件11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管理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范围为当年可分配收益,包括当年收益与年初未分配收益。
一次性或集中收取的农村集体资产发包、出租等收入,应当分期确认发包、出租收入,不宜一次性分配。征地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补偿资金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等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分配和使用。
在没有可分配收益的情况下,严禁分配股红,严禁举债分红,严禁因区划调整、班子换届等因素搞突击分红。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以保障成员合法权益为原则,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在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指导下,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要事项。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做好资产清查,清理债权债务,做好合同的兑现和结算等工作,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第四条 当年可分配收益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和扩大生产经营等后,未分配收益累计超过20万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成员分红。
第五条 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报酬挂钩机制,允许从年度集体经营收益增量中拿出一定的资金,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理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党委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六条 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决策程序,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由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及理事会商议,党员会议审议,经包村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成员签字,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研究讨论后,提交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审议情况和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方案和审议情况材料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备查。
乡镇级和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决策程序参照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
第七条 兑现收益分配时,由理事会根据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制作成员收益分配明细表,成员户代表签字确认后向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第八条 收益分配完成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报账员)将收益分配方案、会议决议、成员收益分配明细表等书面材料,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备查。
附件12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债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切实加强债权债务管理,确保债权及时收回,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债务按期偿还,防止发生债务违约风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每年应当清查一次债权债务,债权债务要向组织成员公开公示。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主要指本组织与成员、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和预付款项,包括销售物资、提供劳务应收取的款项,农村集体财产的出售、处置、租赁、承包、出让等产权交易行为应收取的款项,出借给单位或个人的借款,与其他单位经济往来发生的押金及预付款,各项投资应收取的投资收益等。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类预付款审批程序,参照财务支出事项审批程序执行。
销售物资、提供劳务、产权交易等发生的应收款项,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无合同约定的,应当与付款单位达成约定或者协议由理事长负责收回。
与非成员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对外借款,应当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对外投资、兴办公益事业、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审批程序参照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审批程序执行。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编制债权回收台账,关注资金回收情况,制定清收计划,及时回收债权,记录债务人信息,妥善保存债权档案;加强债权风险识别和管理,对预期内不能偿还的债权应列入不良债权管理,及时通过法律手段催收,减少集体财产损失,并保留追索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主要指本组织与成员、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付、预收款项及长短期借款,包括购买物资、接受服务和尚未支付的工资等应付的款项,与其他单位经济往来收取的押金,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相关单位、个人等借入的借款。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需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审批程序参照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审批程序执行。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债务风险的识别和管理,编制债务管理台账,定期评估各类债务风险状况,充分考虑偿债能力,制定债务偿还计划,积极偿还债务,确保债务适度、可控,防止发生债务违约风险。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不得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不得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严禁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严禁举债分红,严禁举债发放福利,严禁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嫁、摊派债务,变相增加成员负担。
第十条 债权债务的核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确保核销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由于债务人(单位)、债权人(单位)破产、歇业、注销、撤销或死亡、失踪而不能收回的债权、股权、其他权益资产和无法支付的债务,应当及时核销,审批程序参照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新增债权债务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重点内容。
附件13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实行财产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真实的财产信息,接受成员查询和监督。
第二条 财产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二)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公益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水利、交通、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基础设施,农业资产,材料物资,无形资产,集体投资或兴办经营实体应享有的资产份额等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山岭、荒地、滩涂、水域、建设用地等;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和预付款项,包括销售物资、提供劳务应收取的款项,农村集体财产的购置、出售、处置、租赁、承包、出让等产权交易行为应收取的款项,与其他单位经济往来发生的押金及预付款,各项投资应收取的投资收益等;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付、预收款项及长短期借款,包括购买物资、接受服务和尚未支付的工资等应付的款项,与其他单位经济往来收取的押金,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相关单位、个人等借入的借款;
(七)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成员收益分配明细表等;
(八)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逐笔逐项公开,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构(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集体产权公开交易合同签订执行及收益情况;集体工程招投标及预决算情况等。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的公开事项。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公开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由监事会或监事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公开的资料需经监事长或监事、理事长签字,并加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后公开。其中,涉及财务收支公开的内容,由乡镇(街道)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提供并加盖代理服务机构公章。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每年3月25日公开上年度财产增减变动及收支情况,7月25日公开上半年财产增减变动及收支情况。每次公开时间不少于7天。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充分利用媒体、网络、APP、微信群、二维码、公示栏等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进行财产公开。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开内容有质疑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理事会咨询、监事会或监事投诉,理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应当对成员提出的咨询和投诉予以答复解决。监事会或监事对成员反映问题调查属实的,应当督促理事会整改完善。
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应当畅通农村集体财产公开投诉质疑渠道,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及时作出处理并反馈。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搜集、整理财产公开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并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备查。
附件14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财产年度清查和
定期报告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产年度清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至少每年末开展一次财产清查,掌握财产变动情况,清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及时向成员(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备查。
第二条 财产清查登记时点为当年12月31日。次年1月31日前对上年度财产进行清查登记。
第三条 根据财产清查的范围和任务,成立由理事长任组长,监事会成员或监事、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报账员)和保管人员等组成的清查小组。
第四条 财产清查工作要坚持结合实际、全面彻底、实事求是、准确无误、群众参与的工作原则,按照清查核实、财产登记、结果公示、财产确认、汇总上报等程序进行。清查结果由财务人员(报账员)、代理服务机构代理会计一并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
第五条 财产清查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
(二)农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农村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农村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六条 财产清查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库存物资、牲畜(禽)资产、林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等。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通过实地盘点、核对等方式开展财产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账款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账账不符等问题,及时查明原因,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根据清查结果填制清查登记表,核对无误后,由清查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并加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清查结果要向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成员代表)大会确认。相关资料及时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备查。
第九条 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审计,同时对上年度财产清查情况进行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按照不低于20%比例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财产审计,建立审计和检查发现问题台账,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整改。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和检查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按照程序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置。
附件15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财产保管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规范集体财产保管,定期对集体财产进行检查、维护和跟踪监督,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农村集体财产的保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为集体财产保管的第一责任人,保管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对于新增的集体资产,保管员要当面清点核实,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对于集体资产的领用,要当面清点,办理相关手续。使用人发生更替时,应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条 农村集体财产因生产发展等因素需要改造的,应由使用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集体资产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按程序安排维护。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设施、办公设施等固定资产,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及时按程序核销。其中,报废固定资产审批程序参照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审批程序执行。
第八条 保管员应当配合做好集体财产登记和台账管理,协助做好定期清查。
附件16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财产价值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科学评估、合理确定农村集体财产价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开展财产清查、作价出资、报废固定资产、产权公开交易等时,对无法确认价值的财产应当进行评估,促进农村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条 财产价值评估按照真实、科学、公正、可行原则,依照规范程序和科学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评估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条 财产价值评估按照不同的评估标的、标准和适用范围,选择相对科学的评估方法,原则上选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常规方法进行。
第四条 账面价值或初步估算金额较小的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评估,成立由熟悉财产价值形成情况的人员、监事会成员或监事、成员代表等4-5人组成的评估工作组,核实财产的购置时间、原始价值、新旧程度,对建筑物应注意核实原始价值是否包含所依附的土地使用价值等,选用适当的方法对被评估财产的价值进行估算评定,形成评估报告,评估工作组全体成员应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经理事会研究、理事长签字确认后,作为财产清查登记和公开交易的依据。相关资料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备查。
账面价值或初步估算金额较大的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委托评估机构不受地域限制)进行财产价值评估,并与评估机构签订财产评估协议,明确评估标的的类型、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目的、要求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评估机构出具的财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由理事会组织召开成员(成员代表)大会审议确认,作为财产清查登记和公开交易的依据。相关资料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备查。
上述账面价值或初步估算金额较小、较大标准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研究确定。
乡镇级和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价值评估程序参照执行。
附件17
驻马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财产的购置、处置、租赁、流转、承包、出让、入股等,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应当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遵循民主议定、自愿互利、协商一致、公开透明原则,明确名称、数量、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等。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农村集体财产承包、租赁、流转、出让、入股等合同示范性文本,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或使用。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各类合同的直接责任主体,理事长具体负责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工作。
第四条 合同签订前,理事会应当核实当事人的经营资质、社会信用及履约能力等情况。
第五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和理事会初步约定,并保证要素齐全。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信息、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生效条款及相关附件等。其中,标的物为动产的,应明确标的物的价值、用途等信息;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应明确标的物位置、四至、面积等信息。
第六条 非买卖合同应当明确起止时间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本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任期,合同约定价款应按照当年市场行情确定,三年议价一次,合同价款原则上一年一收。合同到期后原承包单位(个人)的优先承包(租)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保障,原承包单位(个人)自愿放弃优先承包(租)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重新发包(出租出让)。
第七条 合同签订前,需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所聘法律顾问和乡镇(街道)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查,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研究讨论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备查。
第八条 签订合同时,合同当事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所签合同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合同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所签合同须由本人签字、按手印;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签订合同,须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授权委托手续,在授权范围内签订。
第九条 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合同档案资料保存,因合同变化产生的补充协议书、纠纷调解书、法律仲裁书及相关资料要及时归档。严格合同档案借阅程序,防止遗失和毁损。
第十条 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建立合同管理台账,实行统一编号;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报账员)建立合同管理台账,及时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合同的履行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监督合同当事人不得变更用途。承包方对承包、租赁项目进行转租、转包的,须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理事会研究,监事长或监事审核签字、理事长审批签字后实施,相关资料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服务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应当主动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个人)催缴,催缴无效的,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集体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 对因历史欠账、年代久远等原因形成的低价合同、超长合同、顶账合同、要素不全合同、无法有效履行的合同、口头协议等问题合同以及债权债务纠纷、呆账坏账处置等历史遗留问题,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应本着尊重历史、尊重法律,兼顾政治经济社会效果的原则,组织工作专班,实事求是、依法依规予以纠正解决或重新认证。重新签订认证的合同要按照本办法要求执行。